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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任广才,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才,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20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在香积寺路由东向西××至××号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117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车祸造成原告右侧肢关节等多处受伤,后转入杭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于2010年2月26日提起诉讼,下城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明某司甲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834.28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05.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359.7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能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80%。2、判令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该承担80%赔偿。2、司甲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3、就诊卡4张、医疗费发票32张,证明原告为继续治疗伤势支付医疗费834.28元。4、门诊病历14页(复印件)、超声波报告1张,证明原告在上次开庭后,病情未痊愈,继续治疗的事实。5、病情证明书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9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便用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保个人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在上次判决中已经赔付,所以不予赔偿。因本案系主次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支公司认为证据2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范围,对证据3,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香积寺路由东向西××至××号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钱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一七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12日,后又入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紊乱、胸12椎体骨折。2010年2月26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判决。2010年6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明某司甲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5359.78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80%。2、判令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浙a×××××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钱某某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起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就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钱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834.28元,属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因原告使用过医保,个人负担部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需要休息,本院则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医院证明,并结合另案所判,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三、误工费,原告钱某某系退休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在另案已获赔偿,且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年龄,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计算,确定为12305.50元;七、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八、残疾者一次生活补助费48237.11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款项为22839.7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839.78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6.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杭州××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