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某。市许某镇前进村音香庵92号。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20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1××××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自2009年6月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海宁市许某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与结婚证上的“王小妹”系同一人的事实。3、居民户口本1本,证明长女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朱某丙于1××××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海宁市公安局许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之妹王银妹发生纠纷,用刀将王银妹刺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20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1998年6月21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小孩,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云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