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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X通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唐某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X通光电子有限公司,唐某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9号原告:深圳市鑫X通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胜,该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忠,广东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义,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有预谋所为,该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原告不须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生产部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0日,被告以“另谋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次月23日获准离职。2010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无故克扣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通告一份,旨在证实己方曾于2009年10月10日向全厂员工发出通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配合。对此,被告在仲裁阶段予以否认,称从未见过该份通告,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以其在仲裁阶段的意见为辩驳意见。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实该通告曾告知或送达于被告,故不能认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属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被告工资为10810元,因其仲裁时仅要求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说明被告主张该时间段所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0000元,比实际数额少,应以其主张为准。而应该支持的工资期间应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则该数额应为10000元-565元(2009年6月工资)-1526元÷30天×14天(2009年7月17日--30日的工资)=8722.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离职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二倍工资差额8722.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鑫X通光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唐某义支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二倍工资差额8722.8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X通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涵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蕾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