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甲与李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甲,李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6000元。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于2009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4199.20元,至2010年7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883.98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先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199.20元,截止2010年7月1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883.98元及从201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双方约定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申请表、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甲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原告批准信用额度为6000元及被告已领取了该卡的事实。4、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199.20元,欠原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883.98元未偿还的事实。5、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3、4和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货记卡章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2中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及证据5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领用合约的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某担的追索费包含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领用合约中的第七条规定的追索费并未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而原告亦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证据2中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合约第七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甲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甲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按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4199.20元及截止2010年7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883.98元,及自2010年7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