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吴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婚后不久,被告到杭州经商,原告在庆元老家抚养孩子,双方分多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欠吴乙人民币20000元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依法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6月26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外出经商,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感情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林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后因被告外出经商夫妻两地分居,双方聚少离多而导致夫妻彼此之间产生感情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彼此之间并不会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儿子林某乙尚年幼,只要夫妻双方以后能够加强交流,多沟通见面,且能从子女利益出发,彼此体谅,一起努力维系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