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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小路街××号的房屋作抵押。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7418.69元,并支付利息27191.3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息随本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9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申请贷款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拿到过贷款,不同意还款。原告农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帐户的事实。3.借款余额、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0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418.69元,利息27191.36元的事实。4.浙江省一般���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9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贷款没有拿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凭证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签字时纸张上的内容是空白的,签完字后原告才打印上去的,要求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用鉴定。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执行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原告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原告均可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同意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小路街××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另外,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原告的义务是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在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东门路小路街××号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该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设定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将30万元划入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帐号为××帐户内,被告李某某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在该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借款后,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418.69元,利息27191.36元。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确认了自己的帐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30万元贷款划入该帐户,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至于所发放的贷款是被告本人还是被他人取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关于没有拿到过贷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付息,并赔偿律师费。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87418.69元,并支付利息27191.36元,合计人民币314610.05元;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900元;四、李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小路街××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