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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德法与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法,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德法,江区章安街道谢张村四居37—4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5********。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善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台州市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法诉被告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原告是否有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9月6日作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法起诉称:自2009年6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的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作木工活。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培训。2009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内作木工时,不慎右手被电锯锯伤,后被送至台州曙光医院治疗,后于7月26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双方就此赔偿一事调解未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20.6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7526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820.66元。被告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员雇主关系,被告提供场地给浙普渔油043号船东造船,原告在其穿上工作时受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德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被告的经营范围。2、前所街道工业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3、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的费用。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误工时间。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用去的交通费。8、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被告工商登记有部分变更;对证据2认为,前所街道工业办公室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也没有调解过,其证明的内容也仅说是在公司做木工时发生事故,手指被割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有雇佣关系;对于证据3至证据7,认为无关联性;对于证据8,证人李某的证言刚好证明原、被告无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是杨某、尹某,是杨某、尹某发给原告工资,每天100元。被告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船台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将船台租赁给浙普渔油43号船东XX磊,原告在该船工作时发生事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证人何某、尹某、杨某当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浙普渔油43号是被告公司建造,而原告在该船工作时受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对于证人何某、尹某、杨某当庭作证,认为是被告未逃避责任而找的替身,没有该证言证明效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仅是证明原告在浙普渔油43号工作时受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当庭证言,称原告是其叫到浙普渔油43号船工作的,是尹某、杨某让其叫的,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是尹某、杨吕金发放的;被告申请的证人尹某、杨某当庭的证言,称是尹昌根、杨某他们向船东承包了木工活,再叫来张德法等木工干活,尹某、杨某发给木工每天工资100元,其证言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再结合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原告张德法在浙普渔油43号船上做木工时不慎被电锯锯伤手指,后原告被人送至台州曙光医院治疗。浙普渔油43号的船东是XX磊,XX磊租用被告台州大洋渔轮修造有限公司的船台造船。XX磊将船上的木工活承包给证人尹某、杨吕金,尹某、杨某组织张德法等人在浙普渔油43号做木工,并由尹某、杨某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在雇佣期间受伤属实,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820.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张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