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祥与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祥,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12号原告吴某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刘某文,该司法务员。原告吴某祥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l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当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安排休息,不按劳动法给足加班费,原告找中队长和分公司经理理论被拒绝,被迫于2010年6月1日辞职。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1.0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140.5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家中有事,从被告提交的人防保安队员离职申报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辞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受聘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被告从2008年5月份开始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但未办理工伤以及养老保险。2010年6月1日,原告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获得批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1.06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140.53元。仲裁委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10)2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防保安队员离职申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1日,原告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批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解除合同情形,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离职申报表中的离职原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离职申报表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1.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140.4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吴某祥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吴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