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项某某、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项某某,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包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杭州××山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山城××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8日下午15时10分,山城××驾驶员项某某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北××口公交车停靠站路段,从路边起步驶出时与包某某驾驶的金华12586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包某某受伤的事故。后包某某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并且需要陪护。此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包某某的病历卡、医疗发票、医疗清单、医疗证明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认证。为此,特向贵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57.77元、护理费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92元,合计26364.77元;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原件1本,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医疗费的情况。4、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护理的时间。5、交通费票据原件8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项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山城××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总数14857.77元认可,乙类自费项目619.5元,自费项目199.1元,其他自负费用323元,自负费用合计1141.6元,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是1437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2天,标准按照15元/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对护理费,护理天数按住院42天、出院后建休90天计算132天,标准按照60元/天,应为7920元。交通费应该为76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8日下午15时10分,山城××的驾驶员项某某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北××口公交车停靠站路段,从路边起步驶出时与原告驾驶的金华12586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4857.7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项某某系被告山城××的驾驶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山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42天,应为63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9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14857.7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456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山城××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