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林美与马友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美,马友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金林美。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马友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告金林美诉被告马友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美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马友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美诉称,2010年4月12日马友法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在孙马公路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孙其生(后乘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友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1、原告的经济损失20,226.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马友法赔偿8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友法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付过1,000元。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过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为2,614.66元,对于住院31天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106天过高,我们认可80天至90天,部分医疗证明书开具时间原告并未就诊,有的也无医生签字,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我们认为10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马友法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在孙马公路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孙其生(后乘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友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系马友法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8日到2011年4月7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61.11元、护理费2,333元、误工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友法已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两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证明书存在瑕疵,但该证明书均有医院盖章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释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并未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在无证据否认上述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诊断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此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为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计46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林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789.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789.11元。因被告马友法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林美16,789.11元,支付给被告马友法1,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马友法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高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