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5月份期间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被告在完工后一直未付工资,有被告亲笔所立欠条为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甲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甲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木工匠,被告系建筑工程包头。2008年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2009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某木工工资壹万陆仟元(16000元)正,具欠人王乙,2009年9月1日”。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雇佣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至今尚欠原告杨某某工资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人民币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