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楼乙。身份证号码:330725197208262717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楼甲诉被告楼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因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楼乙、黄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甲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08年7月31日-08年8月30日)”。嗣后,两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数额,并没有损害两被告的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乙、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乙、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楼乙、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