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翁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翁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约定2009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致原告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系按月息两分利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利,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袁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翁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月息5分。被告袁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翁某某支付了2009年11月24日之前的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袁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率过高,应按照2008年12月23日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4.86%的4倍计算,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合计应为4536元(4.86%×4÷12个月×40000元×7个月)。被告袁某某为借款提供了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袁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指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袁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4536元;二、被告袁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翁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