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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良好的恋爱关系,婚后又发觉双方性格不合,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生育子女问题常某,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遂于2010年9月25日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告遂诉讼来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常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团结互爱,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