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甲与车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车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陶甲。法定代理人:陶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丁某。被告:车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陶甲诉被告车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法定代理人陶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车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车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普通客车,行驶至104国××线陶堰镇××段时,与原告父亲驾驶、后载原告的浙d×××××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浙d×××××客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车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车某某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d×××××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车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16元、牙齿修补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66元,该费用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我的车辆确实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是应该要赔偿的,但应该要保险公司来赔。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牙齿修补费赔也应该赔的,但多少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决定,对于交通费保险公司也应该赔的。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96.50元,牙齿修补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据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交通费过高,原告门诊只有一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认可20元左右。为此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车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4国××线陶堰镇××段掉头时,与陶乙驾驶的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6元。另查,浙d×××××客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认定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车某某驾驶客车与陶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属合理范围,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用,因实际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陶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6元、交通费60元等合计经济损失5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