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后,相约在桂林火车南站见面交易。2010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桂林市火车南站行李房门口,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9克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成交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3800元;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刘某购买所得的海洛因一包,经称净重9克,所缴获的赃款、赃物依法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书;4、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5、辩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7、当面称量记录;8、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后,相约在桂林火车南站见面交易。2010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桂林市火车南站行李房门口,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9克)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成交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3800元;从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实购买毒品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3、指认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缴获了毒品;4、当面称量记录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6、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出毒品;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和犯罪时的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均能互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给他人,贩卖数量达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