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镇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101号原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镇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组织机构代码:14438457-6)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某何某某与被告镇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何某某起诉称:原某于2009年8年21日到被告单甲作,工种是焊工,日工资为160元。2009年12月30日19:30左右,被告承建的宁波市镇海泰纳化工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负责人占雪松通知原某到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加班,原某在去工地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送龙某某院治疗、后转至第七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全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工地负责人占雪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为工伤认定的问题,现原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石化××工程公司答辩称: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是由被告承建的,但这个工地上根本没有所谓的工地负责人占雪松,被告也从来没有雇佣过原某,和原某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雇佣过占雪松,占雪松有没有为原某支付医疗费,被告也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宁波市镇海龙某某院放射图报告单复印件一张、宁波市第六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复印件一张、华山医院门急诊病史录复印件三张、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复印件二张、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七张,欲证明原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9年12月30日19时30分的时候,被告没有指派原某去加班,和原某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甬(公)镇交认字(2010)第3302112010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镇海炼化临时出入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某镇海炼化分公某焊接作业证、宁波镇海泰纳化工有限公某某全教育卡各一份,欲证明原某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某的临时出入证、焊接作业证都是被告单位办理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曾经替原某做出临时出入证与焊接作业证,但认为原某出具临时出入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本院依据原某何某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工贸1000吨/年石油萘装置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是由被告单乙建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某何某某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付某甲、付某乙林、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是表兄弟关系。证人与原某一同在化肥厂的冷某某工地与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干活。原某是2009年8月份进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宏晟建设公某)工作的。证人曾被李某某叫去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做卸货工作,占雪松没有管理过证人。证人付某乙林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是老乡关系。证人是直接给大老板做工,原某是给小老板做工,当时都是在化肥厂的冷某某工地做工,原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晚上是在化肥厂的冷某某工地加班,证人没有去加班,第二天得知原某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没有去过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做工。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是老乡关系。2009年12月30日晚上,证人与原告一起在宏晟建设公某承建的冷某某工地加班,加班到8点钟左右,带班的解王某叫原某何某某去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干活,结果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赶过去的时候,解王某与原某已经昏倒了,后送往龙某某院抢救。证人的工资是占雪松支付的,占雪松是宏晟建设公某的员工。经质证,原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晚是解王某带着原某去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加班。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委托或指派原某去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加班的事实,被告单位发放工资及工作管理与占雪松均无任何关联。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甬劳仲案字(2010)第194号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镇海炼化临时出入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某镇海炼化分公某焊接作业证焊接作业证、宁波镇海泰纳化工有限公某某全教育卡各一份,欲证明原某在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要求确认与宏晟建设公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也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仲裁委认定了原某与宏晟建设公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某认为宏晟建设公某在仲裁阶段否认与原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保护原某的合法利益,原某起诉了被告单位。甬劳仲案字(2010)第194号仲裁裁决书只是认定原某在化肥厂的冷某某零星电焊工作中与宏晟建设公某存在劳动关系,对泰纳化工公某工地的工作没有进行认定。2.被告自绘现场平面图复印件一张,证明原某出事的路面情况,被告认为,根据平面图示意,原某事发时正往北行进,往北走是海涂,如果是去被告工地加班的话,不可能往北走,被告既没有委派原某去加班,也没有雇佣过原某或占雪松。经质证,原某承认与宏晟建设公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认为原某与被告单位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甬劳仲案字(2010)第194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该案卷的证据材料以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甬劳仲案字(2010)第192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告知书以及该案卷的证据材料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19时52分,原某在丰收路××岗××近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3月20日,原某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某与宏晟建设公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19日,市仲裁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某与宏晟建设公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6日,原某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某与被告石化××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泰纳化工公某的工地是由被告单乙建,泰纳化工公某是被告石化××工程公司的投资分公某。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单位是否派原某去被告单乙建的工地加班。原某认为,被告曾替原某办理了镇海炼化临时出入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某镇海炼化分公某焊接作业证、宁波镇海泰纳化工有限公某某全教育卡,被告单位的员工占雪松一直对原某进行管理,2009年12月30日晚上也是占雪松叫原某去被告单乙建的工地加班,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替原某办理过临时出入证、焊接作业证,但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没有名叫占雪松的员工,2009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也没有派原某去被告承建的工地加班,原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替原某办理进入被告承建工地工作的临时出入证、焊接作业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占雪松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无法证明2009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单位曾派原某去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占雪松是被告镇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单位曾通知原某去被告单乙建的宁波市镇海泰纳化工有限公某的工地加班。因此,原某要求确认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