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明海与冯家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海,冯家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金明海。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冯家达。原告金明海与被告冯家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年中开始,被告以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2月1日已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写明分两年还清。但其中10万元在约定归还日期满后迟迟认欠不还,几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冯家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欠款人冯家达落款于2008年12月1日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金明海借到现金大写贰拾万圆整。经商定于贰年内还清,(每年还拾万圆整)。特此,欠款人:冯家达,2008年12月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分两年各归还10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从2008年3月起,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我借钱,并承诺在工程承包后转包给我一些小工程做,所以我陆续借给他现金。到同年12月共借给被告20万元。由被告补出借条,约定每年还款10万元,现第一期还款期已过,被告分文未还。该借条内容由被告的朋友虞国强代写,但欠款人的姓名是被告本人所写。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我要求从逾期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家达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不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佐证。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冯家达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家达应偿还原告金明海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09年12月2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家达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