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甲、孙乙。被告单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达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债权人马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到约定期限未予履行归还借款义务,2010年6月8日,原告在债权人马某某催促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代为支付借款20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付款项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及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债权人马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为2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人按所借款项的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承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8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沈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偿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归还的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偿付给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