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水镇吴宅村。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六个单间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年租金为4000元,水电费按年度结算。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不搬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8000元(租金计算至2010年5月8日,其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是事实,租期自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止。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从未交过租金不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8000元租金。因原、被告之间的水电费甲一直没有结算,故被告没有支付过水电费。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于2007年后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宿舍底层六个单间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办小食部,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被告按年度将水电费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4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搬离该房屋。另查明,原、被告一直未对水电费乙结算,被告也从未支付原告水电费。2010年5月17日9时10分许,原告曾向东阳市公安局黄田畈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因被告拒绝调解,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以及原告不同意续签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的4000元系房屋租金还是租房保证金?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4000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其交纳的4000元是租房保证金,因被告未交纳水电费,故现已将该保证金折抵为水电费。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承认收到的4000元是房屋租金,不是租房保证金;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4000元其已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甲的妻子许乙,但是许乙未出具收条。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租房保证金的内容,且被告交纳的4000元与协议中约定的每年租金数额相同,故确认该4000元系被告交给原告第一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认为该4000元系租房保证金并已折抵为水电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水电费纠纷,因双方均陈述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该内容,故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被告主张其已经交纳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搬离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宿舍底层的六间房屋。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000元(租金已计算至2010年5月8日,此后租金仍按每年4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但是上诉人已支付租金6000元,实际只欠租金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决中错误的部分,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2000元。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上诉主张已支付浙江省东阳市××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000元,只欠该公司房屋租金2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