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甲与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洪甲诉被告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6年起,被告经常雇佣原告从事挖泥劳务。2009年原告为被告在海宁马××路、××、××商务楼等工地从事挖泥工作,2010年7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8894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余7894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789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共结欠原告劳务报酬88945元,后仅支付了10000元,尚余78945元尚未支付。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受被告雇佣从事挖泥劳务,2010年7月29日,��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洪甲挖机费:1、马某成某某(除洪乙外)81190元;2、红旗路、成某某、汇银商务楼59755元。已付52000元,剩88945元(欠洪甲挖机费88945元),捌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正。沈某某,2010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上述结算单后,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余7894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挖泥劳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8945元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甲劳务报酬78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