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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温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温某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也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生活的一切开支都由原告承担。特别是八年前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后,对原告实施虐待,经常整夜不让原告睡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坐落于苍××桥墩镇××号房屋一间,原告主张留给儿子。原告为了解脱这痛苦的婚姻,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苍南县桥墩镇古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医疗保险卡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月10日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温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事实,虐待原告不事实,根本没有虐证原告,被告赚来的钱都交给原告,由原告管家,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温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温某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二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