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4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10000元,余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乐成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又名吴文竹;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季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1981年2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4年11月17日、2006年1月18日、2007年6月3日、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40000元(未约定利息),100000元(未约定利息)、70000元(未约定利息),共计260000元,并出具4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10000元,余款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季某某放弃了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季某某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50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均从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