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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与被告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与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与被告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乙。原告赵甲与被告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彭某某、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甲诉称: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诸暨××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600元、医疗费244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3554元(180天×75.30元/天)、护理费4518元(60天×75.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抚养费5900元(7375元/年×16年÷2×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763.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赵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等费用损失的事实;3.车辆挂靠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6.购车发票、照片,欲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7.户口簿、出生证明书,欲证明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杨某某)身份情况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8.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2.24403.30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无依据,不予赔偿。3.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辨称意见一致。2.被告天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财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核,采纳两被告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4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3554元、护理费451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5531.25元(7375元/年×15年÷2人×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3285.55元。本院认为:浙a×××××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主张第三者���任某制保险按限额分项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3285.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交纳29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