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江某某,陈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1月2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预谋以扮演老神医,为他人消灾解祸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2010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驾驶车牌为桂AB××3的汽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公园附近某居民楼预谋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江某某先下车到该居民楼等候,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继续开车来到梅林公园寻找作案目标。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该公园内进行晨练,由被告人唐某某先冒充工商管理部门的主任上前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讪,借机了解被害人家里一些基本情况,后被告人陈某冒充被告人唐某某儿子的老师并假装与唐某某巧遇,唐某某趁机谎称其一子出车祸在医院住院一年多,想求一名有名中医对其子进行治疗,陈某则谎称带唐某某去找其认识的中医,但找借口让被害人陈某某一起陪同前往,并将陈某某带至杨某、江某某所在的居民楼。被告人江某某在附近望风,将讯息传递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冒充老中医的儿子在某栋居民楼一楼与唐某某、陈某、陈某某遇见,杨某将知道的被害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告诉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称被害人儿子三日之内会有血光之灾,要消灾需得将家里所有的钱财拿到其父亲处作法事。被害人深信不疑,将家里现金、首饰等财物包裹好后悉数交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又以作法事需要大米为由让被害人回家拿大米,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将骗得的财物进行分赃,其中黄金首饰按重量平分,每人分得103克左右。分得的黄金首饰被告人唐某某卖得人民币20000多元,被告人陈某卖得人民币23000多元,被告人江某某卖得人民币23700元;其他部分首饰变卖后所得钱款与骗得的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1200元、美元2元,陈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1400元、港币1500元、美元2元,杨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1500元、港币1500元、美金1元,江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2500元、港币1500元、美元2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港币1200元、美元2元;从陈某身上缴获涉案的一枚18K金合成红宝石、仿钻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港币500元;从杨某身上缴获港币1500元;从江某某身上缴获涉案的一枚18K金钻石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20元);并缴获涉案的车牌号为桂ABU**的汽车。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退赃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的家属退赃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赃人民币13000元,并退还其分得的黄金首饰,包括千足金手镯两个(重59.438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69.36元)、千足金项链坠(重46.431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15.18元)、镍铜合金合成蓝宝石(另配仿钻)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镍铜合金成立方氧化锆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退赃人民币37700元。上述钱款、物品均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黄某某、岑某某、陈某群、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杨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着关键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进行望风,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次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各自所得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诈骗前科的事实,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年龄较大,且患有疾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退赃;其并非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判虽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江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积极实施诈骗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关键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进行望风,所起作用较唐某某、陈某、杨某次要,应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唐某某、江某某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上诉人江某某属从犯等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