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陶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8月份相识,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22日生下儿子陶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8月份双方矛盾恶化并开始分居。为此200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依然分居生活。2007年6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7年9月10日法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因此原告又于2008年12月16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8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5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9月18日、2007年6月14日、2008年12月16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陶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义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6)义民初字第6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8)义民初字第128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挽救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儿子陶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陶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儿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为妥,抚养费则由原、被告双方共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儿子陶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陶某甲给付被告张某儿子陶某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每年度12月底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