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徐甲及原审被告苗某、方甲等与许某某、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徐甲及原审被告苗某,方甲,徐甲,苗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丙。原审被告:苗某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刘乙。上诉人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徐甲及原审被告苗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刘甲和被上诉人方甲、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系方乙父母。2009年12月1日,苗某某驾驶豫q×××××号大型货车,在常山县××镇××村黄某某高速公路边村道上倒车时,车辆翻入路边高速公路涵洞口水沟内,造成车厢上方乙受重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0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乙不承担责任。2004年6月,第三被告购置了该肇事车辆,自2006年1月1日起登记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合同期为两年。2010年1月7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解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方乙死亡的损失2582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发生方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方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许某某、车辆挂靠单位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医疗费为400元、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丧葬费为12959元、误工费为1491元、住宿某结合实际认定14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241410元。对第二被告认为公某已在2008年12月22日与许某某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约定了合同期限,但该合同系能够继续履行之合同,当事人可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挂靠关系在2010年1月7日解除后,解除效力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公某仍应对车辆挂靠期间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被告认为该车已在事故前卖给并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某而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一方面,无确实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另一方面,承认这种频繁而又不规范转让的出让方不承担责任,根本不利于弱者利益之保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方甲、徐丁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某共计人民币20141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方甲、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用2807元,由原告方甲、徐甲负担207元,被告苗某某负担2600元。判决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本案系工伤事故,上诉人并非是实际车主。二、原判程序违法。本案诉讼并非被上诉人方甲、徐甲本意,而是案外人以两被上诉人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判遗漏实际车主王某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两被上诉人已得到雇主东某市城乡市政园林有限公某赔偿,现重复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代理人徐丙陈述,事故发生后,方甲全权委托刘丙办理索赔事项,刘丙以方甲、徐甲的名义与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方甲、徐甲未参与一、二审诉讼活动,其作为原审原告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或捺印,在二审中对他人代为诉讼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方甲、徐甲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实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不真实。方甲与他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他人并不能获得方甲、徐甲的诉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徐丙作为诉讼代理人必须由方甲、徐甲进行委托,他人以方甲、徐甲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方甲、徐甲并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上诉人方甲、徐甲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