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邱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邱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谐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年幼的女儿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