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杨甲、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与杨甲、程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杨甲、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杨甲,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甲。被告:程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甲、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甲、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甲、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杨甲驾驶车主为被告程某某的浙e×××××轿车途经湖州市外环北路紫云童星园处与原告驾驶的湖州3888号人力三轮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人力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026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后因该事故损伤未愈,又于2010年4月8日送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因事故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8918.90元。原告的事故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浙e×××××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发后,被告程某某、杨甲已支付医疗费16202.3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甲、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1349.34元;2、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杨甲、程某某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何某某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的标准,交通费和住宿某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其中:1、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损失不应支持;3、住宿某系原告亲属探望而产生的,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交通费过高;6、财产损失,定损为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11时35分,被告杨甲驾驶浙e×××××轿车途经湖州市外环北路紫云童星园地方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湖州3888号人力三轮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人力三轮车上的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计21天,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颈髓损伤、c7左侧椎弓骨折等损伤。201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8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8918.90元。同年4月1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026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20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何某某的暂住证、湖州市城区临时经营许可证、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宿某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被告杨甲、程曼丽某某的保险单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车及人力三轮车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甲应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甲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原告虽已经72周岁,但事故发生时仍在摆摊做生意,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诊断证明,全休3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5220元[(90天+18天)×17641元/年÷365天];2、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护理2个月,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374元(20523元/365天×60天);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本院酌定为480元(38天×10元/天+10次×10元/次);4、住宿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酌定为180元(3天×60元/天);5、财产损失,根据被告安××公司的定损金额600元,本院认为比较合理。关于被告杨甲、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在上述认定中,除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外,对异议中有关原告何某某过高的请求已作调整。关于被告安××公司辩称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因被告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住宿某系原告何某某的亲属来湖探望所产生,间接损失不能赔偿一节,因原告系外地人,受伤后其直系亲属来探望亦属合理,本院酌情给予计算;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损失一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去摆摊做生意的路上,能证明原告仍在继续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对异议中其他有关原告何某某过高的请求已作调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89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误工费5220元;4、护理费3374元;5、交通费480元;6、住宿某180元;7、伤残赔偿金19688.8元;8、鉴定费1400元;9、财产损失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001.7元。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5942.8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374元,交通费480元,住宿某180元,伤残赔偿金19688.8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47.12元[(56001.7-45942.8)×80%]。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杨甲、程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6202.3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3778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杨甲、程某某先期垫付款16202.33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何某某负担80元,杨甲、程某某负担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