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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兆年与被告陶长胜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运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年,陶长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梁兆年,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肥西县。被告陶长胜,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原告梁兆年与被告陶长胜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因未支付相应运费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一份73150元运费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要求被告返还运费欠款7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一份。2、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原告运费73150元欠条一份。被告陶长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原告帮被告运输垃圾,期间双方经过大部分运费结算,200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731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运费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已载明欠原告运输费,故原、被告间已产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债,原告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理应如数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长胜欠原告梁兆年运输费人民币731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14元(已减半)由被告陶长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