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岚××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岚××有限公司,华××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ImagesInc.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系××ImagesInc.与优××(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ImagesInc.向原告出具《确认授权书》,内容为”××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images.com上。原告是××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ImagesInc.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有权在中国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l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ImagesInc.知识产权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范围,其中包括Stockbyte。××ImagesInc.在其网站(www.××images.com)上刊出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DV141019C,图片内容:股票经理人,标题:Stockbrokersandmanagertryingtosolveproblem,图片的左上方标注”g××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该页面载明了××ImagesInc.的相关版权声���,内容为:××Images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版权,根据××Images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原告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国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最高50万元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标有”岚×--智能排插专家深圳市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主要内容为深圳市岚××有限公司的简介、产品系列、特点等。在该宣传册第17页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DV141019C的Stockbyte品牌图片基本一致(截去标有”××Images”部分)。该宣传册封面及封底均标有”深圳市岚××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封底还标有深圳市岚××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地址、电话、传真、网址、e-mail地址等,被告认可上述信息与被告的信息基本一致。经对比双方提交的宣传册,发现二本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地址、产品、商标、电话、传真、网址、e-mail地址基本相同。被告称其提交的是其公司印制的第三版宣传册,第二版宣传册曾在上海博览会上发放。原告称其提交的被控侵权宣传册是2008年9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从被告员工处取得。原告曾于2009年6月与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张,使用费为人民币11520元。原告还与××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张,授权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负责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在原告起诉其他公司的案件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荣誉证书》,证明美国××图像(××Images)被授予”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原告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DV141019C的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确认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宣传册的封面及封底均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封底还标有被告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等,宣传册中的文字、图片等内容均直接指向被告,被告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被告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编辑、印制该宣传册。被告虽然否认涉案宣传册系其印制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可以确认被告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册的编辑、印制人之一。被告与深圳市宝安区××设计中心之间的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画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金额,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岚×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l、原审法院所引用的一份证明美国盖帝(××Images)图像被授予”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的证据,被上诉人既没有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也没有在庭审后通知被上诉人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一款的规定。2、原审法院漏掉本案的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追加为上诉人设计制作产品宣传册的单位深圳市宝安区××设计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从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了被控侵权宣传册的来源。众所周知,现在的科技非常先进,盗版,篡改技术也非常的发达。对本案被控宣传画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公证部门对该证据合法来源的证明,没有提交2008年9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提供的证明,也没有国家版权保护部门的证明。总之,本案被诉的侵权画册合法来源除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外,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被控侵权画册的来源。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图片为2008年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冠名的对外发行的为扩大知名度宣传的图片,无需支付使用版权费。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违法程序,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还查明”部分的内容为:在原告起诉其他公司的案件中,原告曾提交了一份《荣誉证书》,证明美国××图像(××Images)被授予”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该《荣誉证书》,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12号、第116号案件中确已提交该《荣誉证书》作为证据使用,该两案经本院(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第73号民事案件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图片使用费为人民币11520元。被上诉人与××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图片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这些图片与本案被侵权作品均属于××ImagesInc.在其网页资料中载明该其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的图片。上诉人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深���市宝安区××设计中心”印章的收据三张,以证明侵权宣传册的制作单位是该设计中心,并请求追加该设计中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关的合同和转帐支付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岚×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深圳市宝安区××设计中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设计中心”印章的收据,没有提交有关的合同和转帐支付凭证,不能说明收据与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设计中心就是被控侵权宣传册的制作单位。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未经质证的《荣誉证书》内容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叙明:原告是在起诉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曾提交过���荣誉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美国××图像(××Images)被授予”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而没有将该《荣誉证书》直接作为本案一审判决的证据使用,不属于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叙述其他案件查证的证据和事实,且该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所以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上诉人涉案的图片是否可以免费自由使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支付版权费。××ImagesInc.在其网页资料中载明该图片的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亦载明了相关版权声明,授权被上诉人在中国办理上述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说明相关图片并不是可以未经许可就能够自由利用的作品。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与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中,均约定了数额不等的使用费,这些图片均属于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的图片。这说明相关类型的图片也不是可以免费使用的作品。上诉人认为其无需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的宣传册来源不清楚,并怀疑被上诉人是为了达到索赔或者炒作目的而故意伪造该宣传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宣传册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和内容,认定宣传册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思 宇审 判 员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建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