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苏行审监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范欣元、范磊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欣元,范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欣元,常州市锁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磊,无业,系范欣元之子。申请再审人范欣元、范磊诉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戚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范欣元、范磊的起诉。范欣元、范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常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范欣元、范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范欣元、范磊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责成沈浩如退出多占的土地9平方米,且沈浩如已实际整改完毕”与事实不符。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判,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94年11月24日,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常戚土(94)建字第133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批准沈浩如使用其房屋正前方78平方米建院。沈浩如在建院时,未按照《常州市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中的批准用地平面图所示的位置建院,多占用面积约9平方米。1999年4月18日,范磊向其所在的常州市丁堰镇常青村委(现改名为常丰村委)提出书面报告,反映沈浩如建院后影响其生活和财产安全,要求拆除沈浩如违建的“院墙”。同年7月28日,范欣元向常州市政府写信反映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违法批地及沈浩如违建的情况,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确认沈浩如多占用地面积9平方米左右的违法事实。同年10月8日,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常戚土信(1999)1号《关于对戚墅堰区丁堰镇常青村范欣元反映沈浩如违法用地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责成沈浩如退出多占的土地。2004年7月12日,范欣元、范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报告,责令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对沈浩如非法占用土地建院进行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范欣元、范磊认为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而范欣元于2004年7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对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裁定认定“责成沈浩如退出多占的土地9平方米,且沈浩如已实际整改完毕”与实际事实不符的问题。在本院复查期间,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会同该区有关部门,拟与范欣元、沈浩如达成协议,就沈浩如多占土地所沏的围墙予以拆除,并对周围设施予以整改。申请人范欣元以沈浩如须支付其2万元的精神损失为由未予签字,致整改工作目前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作出裁判后,将继续督促戚墅堰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整改方案。范欣元提出的沈浩如支付其2万元精神损失费用的请求超过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申请人范欣元、范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欣元、范磊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