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平,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罗云平受阿龙(另案处理)指使,经事先电话联系,由阿龙骑摩托车送其至慈溪市横河镇某宾馆,携毒品海洛因(净重0.4317克)至大堂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扣上述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某、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云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协助他人贩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云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随案移交)及违禁品海洛因0.4317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