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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若不能偿还,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若李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则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李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8日,而原告主张之日为2010年5月24日,已远超过被告许某某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超过保证期间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