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康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人民币,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很快就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之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康某某向卢某某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某(36000元某)”。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曾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0年3月8日申请撤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康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康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