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5日下午2时15分左右,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杨绍××××派出所附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血肿,l5椎体滑移,右小腿皮肤擦伤并入院治疗,后经数次门诊。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上牌的摩托车从而造成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0,636.83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清单、门诊收据5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伤花去医疗费10,636.83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杨某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派出所门口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并经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28.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6.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1-2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636.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交纳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