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卫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星,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瘸子”、“阿义”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新浦镇樟新公路被害人张某的馒头店,以张不借钱给“瘸子”为由,对张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人民币900元及白大红鹰香烟1条。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阿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一溜冰场附近,以被害人朱某殴打“阿冬”小弟为由,对朱进行殴打,并向朱索要人民币500元,后因朱报警而未得逞。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阿路”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许某殴打女儿,而不给“阿路”面子为由,对许进行言语威胁,索要人民币1000元,并多次打电话骚扰许某,后因许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未得逞。同年5月8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建军”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岑某泡“建军”女友为名,对岑进行殴打。同月19日,被告人刘卫星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被害人杨某的饭店就餐时,以吃到头发为由,向杨索要医药费,并以言语威胁。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卫星在新浦卫生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张某、岑某、许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卫星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星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