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战功与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战功,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童战功。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应柳青。被告: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卫大。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原告童战功诉被告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战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明、被告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战功诉称:2005年××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岛湖镇南山二路6幢3单元205室(即南山二路6号××幢205室)房屋以总价23754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05年××2月30日前,同时约定被告须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第9条约定,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淳安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契约签订前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6日、2005年××月××9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计××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5年××0月××4日,原告将购房款余额××3754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此原告付清所有购房款。同日被告以垫缴契税款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7707.8××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05年××月××2日原告委托淳安县诚兴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吴小英全权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的相关事宜。原告在起诉前不久才得知,2005年4月22日已办出南山二路6幢3单元205室的契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还不告知原告已办出契证的事实。20××0年7月××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童卫大处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童卫大在认可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同时,又以现在无法办理为由拖延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额购房款,缴纳契税并办出契税证。被告应按约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履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不清楚案涉房地产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是县政府未出台相关政策,经原告了解,土地的使用性质变更之后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淳安县国土资源局[20××0]49号文件的答复,原告在起诉前就到被告单位复印,原告去被告单位是要求被告办理讼争房产三证。房地产不能过户是基于政策原因这一情况,原告到20××0年才得知,原告至今没有得到明确答复。2005年与原告类似的房屋已办出5户,原告在2005年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在能办理的情况下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是因为被告拖延才导致现在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故起诉,要求判令××岛湖镇南山二路6幢3单元205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立即交付××岛湖镇南山二路6幢3单元205室契证;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9387.23元(自2005年5月××日起暂计算至20××0年7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童战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屋产权证××份4页(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2、房地产买卖契约××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该契约经淳安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盖章鉴证。3、收据5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并已付清被告垫付的契税款。4、委托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契税纳税申报表各××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积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过户是被告的原因。5、契证××份(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的契证已办出。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岛湖镇南山二路6幢3单元205室原告使用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产权过户问题。讼争房屋暂不能履行过户手续因为存在事实障碍,原告原先是被告公司职员,讼争房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诉称向被告购房、交付房款、签订购房契约的情况属实。与讼争房屋相同情况的共有29套,房屋是被告自建房,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实质是职工宿舍不是商品房不能销售,只能出卖给本单位职工,所占土地是综合用地,按当时政策,综合用地所建的职工宿舍是可以过户给职工的,讼争房屋旁还有一幢被告所建的职工宿舍,已经过户给职工。讼争的房屋建成之后,被告就委托淳安县诚兴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向房管部门交纳代购代销费5万元、产权登记费××0××20元,房产交易费534××元,契税已交清,被告已将交纳契税的凭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还交纳了部分中介费。上述29套房屋产权证只作出5套,登记在职工名下,还有24套包括原告这套没有作出,29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原因是土管部门不同意,因为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被取消。为此,被告多次向土管部门反映请求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这样就可以过户给职工,土管部门答复类似讼争房屋变更土地性质的情况在南山开发区较普遍,是共性问题,需要县政府专题研究统一政策一并处理,因为县政府至今未出台相关政策,所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问题一直搁置没有解决。原告对上述不能过户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委托代理人是淳安县诚兴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吴小英,而吴小英是清楚上述情况的。原告在起诉前不久到被告公司复印了淳安县国土资源局[20××0]49号文件的答复,因此原告对事实上不能过户的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书过户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已按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交付了讼争房屋,交付之后原告也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契约中没有约定房屋产权证书由谁办理过户及办理过户的时间限制,契约中没有约定的是基于原告原因,讼争房屋是职工宿舍不是商品房,土地性质是综合用地,对该情况原告也是清楚的,既然契约中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没有意见。根据合同法第××××0条第××款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岛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淳经开复字(××996)2号文件××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的性质是职工宿舍及建职工宿舍的政策依据,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是综合用地。2、交付款发票(复印件)3份、委托书××份、淳安县建设局(2006)044号文件(复印件)××份、要求变更土地申请书2份、淳安县国土资源局[20××0]49号文件××份,证明讼争房屋之所以不能过户是因为土管部门不同意而非被告原因,讼争房屋事实上不能履行过户手续。3、三建公司(2009)20号文件(复印件)××份,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公司职工,享有将讼争房屋作为职工宿舍的权利。4、情况说明(加盖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部门公章)××份,证明讼争房地产暂停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意见,委托书是原告亲笔签字委托吴小英办理房产三证,吴小英对讼争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应告知原告,契证是被告委托吴小英办理的,契证原件在哪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吴小英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事宜,但不能据此认定讼争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今不能办理是被告拖延造成的。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讼争房屋用途是住宅;证据2中的交付款发票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所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对委托书无异议,但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委托办理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委托书可以证明2005年房产是可以过户的。对淳安县建设局(2006)044号文件、淳安县国土资源局[20××0]49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变更土地使用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变更土地性质应在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前未告知原告相关情况,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才导致契约签订后相关管理部门不同意房地产办理过户登记,这不能说是管理部门的原因,最终还是被告的原因,且淳安县国土资源局[20××0]49号文件不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在2005年是可以办理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加盖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中除讼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外,其他内容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讼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并非商住用地。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2中的交付款发票、要求变更土地申请书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地产未能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岛湖镇南山二路6幢3单元205室(即××岛湖镇南山二路6号××幢205室,淳房权证××移字第36643号,产权登记时间2004年××××月26日)房屋以总价237540元转让给原告,购房款在2005年××2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在2005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地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上述协议由淳安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盖章确认并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将讼争房地产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事宜委托淳安县诚兴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吴小英办理。讼争房屋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前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此后,讼争房屋以原告名义缴纳契税并已办理契证,审理中原告已收到契证,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土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以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综合用地)尚未变更,故暂停办理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岛湖镇南山二路6号××幢205室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就上述房地产签订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讼争房地产交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庭审中被告承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拖延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且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受法律法规、政策规范的约束,土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现因讼争房地产土地使用性质尚未变更,就讼争房地产权属事实上已暂停办理,原告现要求立即办理权属过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讼争房地产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损失79387.2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讼争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条件成就后,被告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以已收到讼争房产契证为由放弃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契证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淳安县××岛湖镇南山二路6号××幢205室房屋(证号:淳房权证××移字第36643号)归童战功所有。二、驳回童战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6797元,由童战功、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33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