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租赁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租赁,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广本雅阁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400元,租期为1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3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车辆。2010年8月12日,被告才将车辆归还,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2600元。经查询,被告在租赁期间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2010年7月31日15时50分在瓯海大道西隧道机场至市区方某某速50%以下,同日15时19分在瓯海大道市区至××方向浃底隧道东口超速50%以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600元;责令被告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2010年7月31日15时19分和50分分别在瓯海大道超速50%以上和50%以下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后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广本雅阁轿车一辆;日租金为400元;租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7月30日止;被告需交纳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3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车辆,也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才归还车辆,实际租用车辆14天,应付租金5600元。扣减押金3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立即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反驾驶行为,况且,责令被告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千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