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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x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供用热、水、气、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 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三初字第311号(2010)新民三初字第xxx号原告石家庄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柏林北区。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职员。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石家庄x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供用热、水、气、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xxxx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君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xxxx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我公司与xx街道办事处签署无业管理合同。主要负责xxxx107栋冬季供暖的管理工作。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10月份热力公司分别开始收缴2008年11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我公司负责收取,被告所在的小区的暖气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暖气费。我公司为达到冬季取暖,只好先垫付了暖气费,取暖期已结束,至今被告仍不缴纳暖气费,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2008年11月15日-2009年3月15日所欠取暖费用389元,及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所欠取暖费用1410.8元,总计17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xx区xx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1.25平方米,其在2008年供暖期间交纳了部分费用,现尚欠取暖费389元。其在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暖气期间应交纳费用1410.8元。该小区的冬季供暖管理工作由原告石家庄xxxx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在供暖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暖气费未果,只好先行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共计179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为小区宿舍楼提供暖气服务,并负责暖气费收取,居民应支付暖气费。现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支付2008年11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暖气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x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家庄xxxx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1799.8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马征杰审判员 许 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