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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谢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郑小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4生育长女谢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孩谢某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谢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谢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泰顺县月湖乡银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4、(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请求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4生育长女谢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谢意。原告曾于2010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女孩谢某丙及谢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孩为妥,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孩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孩谢某丙由被告杨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有探望谢某丙的权利,被告有探望谢某乙的权利,双方对对方探望子女的行为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