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蒙恩与黄连明、凌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恩,黄连明,凌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58号原告:王蒙恩。被告:黄连明。被告:凌提华。原告王蒙恩诉被告黄连明、凌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蒙恩、被告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恩诉称:2009年1月19日,黄连明向王蒙恩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2月19日,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等;此项借贷由凌提华作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黄连明未予还款,凌提华也未予代偿。为此,王蒙恩向法院起诉,要求黄连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10年9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325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黄连明负担;凌提华对前述黄连明的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王蒙恩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黄连明向王蒙恩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凌提华作担保以及所作的相关约定。被告黄连明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33250元过高,黄连明只能归还借款本金对所述事项,被告黄连明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凌提华未作答辩及举证。上述原告王蒙恩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连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蒙恩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黄连明向王蒙恩借款并由凌提华作保证担保的事实,由王蒙恩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黄连明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同时担保人凌提华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黄连明、凌提华,因此,王蒙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利息问题,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上限,因此,被告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凌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明返还原告王蒙恩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连明支付原告王蒙恩利息人民币3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凌提华对上述被告黄连明的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0元,由被告黄连明负担,被告凌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