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王甲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王甲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王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两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套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下村桥下××路××层房屋作价86万元出卖给原告,约定定金8万元,其余房款78万元于同年4月2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定金8万元,但被告多次反悔表示不愿卖房。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套房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万元。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双方的定金协议无效,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答辩称:其没有在《套房定金协议》上签字,且房屋系其父亲遗产,其母亲林某某无权出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31日,经房屋中介人徐某、陈某介绍,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一份《套���定金协议》,载明:“套房出卖人(甲方):林某某、王乙,套房买受人(乙方)郑某某,套房坐落在郭某镇塘下村桥下繁盛路231号壹间陆层。三、付款日期:乙方于2010年3月31日付给甲方定金捌万元,其余房款柒拾捌万元整于2010年4月25日前付清。四、违约责任:……此协议作为收定金凭证……”,被告王甲没有签字,由王甲的姑父代签。签订后的《套房定金协议》存放中介人徐某、陈某处,郑某某和林某某及王甲的姑父三人一起到银行办理支付某某事宜,尔后中介人徐某、陈某某确认林某某已收到定金8万元后将《套房定金协议》交郑某某收执。后因林某某家人不同意出卖房屋,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系被告林某某已故的丈夫王丙向凌某某所购。原告称不清楚该房的产权登记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套房定金协议》一份、转让方为凌某某、受让人为林某某的温州市瓯海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陈某庭审陈述,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契、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没有在《套房定金协议》上签字确认,事后也不承认他人代签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王甲间的定金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定金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关于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权属不明且涉及遗产继承,被告林某某无权独自处分��房屋,故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签订的《套房定金协议》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套房定金协议》明确载明“此协议作为收定金凭证”,现原告持有该协议,结合证人徐某、陈某某的庭审证言,可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定金8万元,故被告林某某辩称没收到定金8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应及时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但至今未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存在过错,被告林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郑某某定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以8万元的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