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钦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与钦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钦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钦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钦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07时30分,钦某某驾驶浙e×××××轿车,途径104国道1350km+300m九九桥村路段,与停在中心隔离带边上,正在查看花木中虫子,由潘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这起事故出具湖公交认字(2009)第111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6日,由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潘某某之伤残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拟定营养期三个月,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e×××××轿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1196.16元(医疗费78349.82元,护理费6750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电瓶三轮车损失19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87784.62-121900)×90%+121900)元;2、第二被告在商业××者××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271196.16元直接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钦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数额以15000元为宜。被告方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潘某某虽然有证明其在儿子处生活,但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潘某某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07时30分,被告钦某某驾驶陈新明所有的浙e×××××轿车,从长兴驶往湖州,途经104国道1350km+300m九九桥村路段,与停在中心隔离带边上,正在查看花木中虫子的由潘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路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2009)第111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受伤后,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78166.22元。原告潘某某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某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属《道标》vш(八)级伤残;小肠多段切除,属《道标》ix(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道标》x(十)级伤残。护理期拟为三个月,营养期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钦某某已支付原告潘某某80000元。另认定:钦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向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再认定:原告潘某某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居住于湖州市东白鱼潭小区××室,并被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聘用,从事绿化施工、养护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钦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80%的比例向原告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三轮车吊车费、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潘某某的选择,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为便于计算及减少诉累,对被告钦某某已垫付的8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钦某某的辩称意见: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该辩称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钦某某遇情况操作不当是主要原因;原告潘某某在道路中心隔离带边上,查看花木中虫情时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确定被告钦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3、关于原告潘某某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问题。因原告潘某某提供了居住地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78166.82元,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24611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电瓶三轮车修理费1900元,吊车费400元,合计285601.62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医疗费829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3930元,营养费1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0881.30元[(医疗费69876.82元+残疾赔偿金93424.8元+财产损失300元)×80%]。二项合计25288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5601.62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52881.30元(其中给付原告潘某某172881.30元,给付被告钦某某先期垫付款8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钦某某负担2174元,原告潘某某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