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建刚与邓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刚,邓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第02828号原告赵建刚。委托代理人文军义、李密,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冠军。原告赵建刚诉被告邓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089.8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已承诺放弃利息,在2010年元月16日,自己在原告的记帐本中已写明只欠原告5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袁冠军向原告赵建刚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月息为110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07年11月7日还款3500元,于2008年8月22日还款1500元,于2010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随后,双方对下欠原告借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7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8160.55元,并具体向法庭释明截至2010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5.79元,利息2704.7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记帐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记帐单予以认可,承认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之事实,对原告记帐单中所记录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辩称在该记帐单中载明的“2010.元.16收冠军壹万元”自己已载明“下欠500元袁冠军”及“以上所将手续清下欠伍佰元”内容,可证明原告不要利息,自己只欠原告500元之事实。被告当庭申请证人何广梅出庭作证,何广梅到庭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放弃利息之事实。原告认为记帐单所载明的内容系被告所写,并不能证明自己放弃利息,证人何广梅并不认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利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计算清单一份,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7月3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476.60元,利息2328.2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500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相佐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共计还款25000元,有原告提交记帐单相佐证,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元月16日还款10000元后在原告记帐单中载明下欠500元,被告主张应视为双方在算帐之后,原告对利息予以放弃,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行为自己并未明示同意之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500元应及时清付。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刚清付借款500元。如未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本院减半收取113.5元,余款11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