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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商初字第20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岛利维昊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瑞昌浆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维昊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瑞昌浆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20261号原告青岛利维昊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顺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昌浆料厂。负责人刘桂香,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利维昊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瑞昌浆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利维昊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顺香,被告青岛瑞昌浆料厂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海逸景园3#楼外墙乳胶漆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外墙漆、底漆等,被告并承诺只接受原告独家供货,否则,其自愿按照原告所减少的供货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中途无故违约,不再接受原告供货,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供货物的余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3369.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且合同约定价格是同类市场价格的两倍多,原告的行为是强迫交易行为。二、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原告的供货不符合约定和青岛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供货量如实结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海逸景园3#楼外墙乳胶漆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弹性找平腻子(简称腻子)、金实力抗碱底漆07(简称底漆)、佐敦E-08弹性外墙漆(简称外墙漆)。相关事项双方约定如下:一、单价分别为腻子282元/套、底漆393.12元/桶、外墙漆796.25元/桶;二、施工参照用量为腻子1.2-1.5kg/㎡、外墙底漆10㎡/kg、面漆(平涂)4.8㎡/kg,外墙漆成活为一底两面;三、如买受人(即被告)不按照参照用量施工,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即原告)免责,由此造成出卖人供货量减少的,买受人还应按照减少的供货额的25%进行赔偿;四、交(提)货时间为:买受人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报供货计划给出卖人,出卖人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交货;五、结款方式为:货到后先付到货款的70%,余款30%于第二批货到时一次付清同时结清当批货款的70%,依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毕一次性将余款结清;六、就海逸景园3#楼外墙乳胶漆项目买受人承诺只接受出卖人独家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工地供货,共计腻子320桶、底漆125桶、面漆153桶,总货款额为261206.25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91206.25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70000元货款未付。另查明:海逸景园3#楼外墙乳胶漆施工面积为41835.77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用腻子1281桶(41835.773×1.5÷50=1255.07再加上2%的施工损耗即1255.07×1.02=1281)、面漆356桶(计算公式:41835.773÷4.8÷25=348.63再加上2%的施工损耗即348.63×1.02=356)、底漆178桶(计算公式:41835.773÷10÷24=174.32再加上2%的施工损耗即174.32×1.02=178),被告实际使用量为腻子320桶、底漆125桶、面漆153桶,差额分别为:腻子961桶、面漆203桶、底漆53桶。再查明,原告所供产品均已提供出厂合格证、货品备案证等相关资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掺杂使用其他品牌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3#楼货款结算单、工作联系单、货品备案证、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发票、现场照片、工作通知单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就该项工程乳胶漆施工只接受原告的独家供货,且实际使用量低于依据合同计算的工程施工量,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以补偿性为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昌浆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利维昊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青岛瑞昌浆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利维昊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0000元为计算依据,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48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