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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宁波××明××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宁波××明××模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浙江××××司(代码:74217212-7),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宁波××明××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清水村××家××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斯穆××)为与被告宁波××明××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2010年9月17日根据原告斯穆××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明鑫××的银行帐户。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穆××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斯穆××诉称,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21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清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1911.72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1911.7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提货单各2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材料加工关系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价值115789.06元的模具材料,该价值115789.06元的模具材料被告已全部提取。2、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15789.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凭证4份,证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加工款83877.34元,尚欠原告货款31911.72元。被告明鑫××未作答辩。因被告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举证的证据(1)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经被告方签收的提货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开具经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后,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之诉,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明××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浙江××××司货款3191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