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方某某为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方某某借款174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归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方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74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0年5月13日到2010年6月12日。借款到期之后,经方某某多次催讨,王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方某某借款174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某某借款17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力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