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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翁小如与曾小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翁小如,曾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翁小如。委托代理人:苏锡禄,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曾小琴。申请执行人翁小如与被执行人曾小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温泰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小如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翁小如支付案款本金8.8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曾小琴与其丈夫毛信瑜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文化路62号2幢205室套房一套和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文化路76-78号2幢107、108室非居住房屋两间及座落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2幢3单元402室一套)启动依法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征求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截止2010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曾小琴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8.8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应承担诉讼费2396元、执行费1232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启动拍卖等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无其它执行措施可采取,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可先终结本案本次程序。如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处置并分配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7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