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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交易市场、慈溪市××交易市场与被告慈溪市××××开发有与慈溪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交易市场,慈溪市××交易市场与被告慈溪市××××开发有,慈溪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慈溪市××交易市场。住所地:慈溪市××车站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慈溪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中心××#楼××店面。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原告慈溪市××交易市场与被告慈溪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交易市场诉称,其因经营所需向被告慈溪市××××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本市旧货交易市场南边围墙南的西仓库一只和东仓某某边半只(面积约900平方米)及沿市场围墙的场地和向车站路的通道。双方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从2001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由原告负责安装一切设施以及房屋某某,费用总价值为150000元,租期未满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中止,否则须赔偿安装、维修所花费的金额1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解除合同,违约者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提前收回了租赁仓库,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装费、维修费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以慈溪市××××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交易市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赤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